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布告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省政府1991年11月7日颁布,自1991年11月7日施行)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资源,管理保护好这项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环境,开展科学研究,发展国民经济,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有效地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布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精神,使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二、实行封山禁猎。从1991年3月1日起至1994年3月1日止,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封山禁猎三年。在此期间,除经批准用于科研、观赏的野生动物外,禁止一切狩猎活动,各地要制定相应措施,配备人员,加强巡逻,保证实施,广大干部职工、各族群众应予遵守,认真执行。若有违犯,猎枪、猎具、猎物一律没收,并依法惩处。
三、加强经营管理。驯养繁殖、经营购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方可经营。任何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售、收购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确因实际需要,必须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否则,按违法处理。各地宾馆、饭店、小吃店和招待所等一律不得加工经营野生动物食品,若有发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运输管理。凡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的,应持有县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需持有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各地林业、渔业、公安、铁路、民航、公路、边境检查站等单位和部门,要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纳入工作范围,严格加以检查,凡没有运输证明的,应予以扣留,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严格枪支、猎具的管理。在三年的封山禁猎期间,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销、购买猎枪(火药枪)、弹具等狩猎工具。各地公安机关、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单位和个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持枪证。对无故不进行申报登记的,一经发现,即行没收处理。
六、严明奖惩。各地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3月1日实施以来发生的猎捕、倒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案件进行认真清理,对查获的犯罪人员,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坚决进行惩处。今后,对这类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对保护野生动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进行表彰奖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