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名企网

欢迎访问 三农政策法规网!

您的位置: 首页 > 部颁法律

陕西省向农民集资管理办法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经陕西省政府同意,1996年5月27日省农业厅、监察厅财政厅、物价局、省政府法制局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行为,加强对集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资,是指省、地、县、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和进行经济建设事业,向农民个人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集资项目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各级农业部门受理并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和监督管理集资项目。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具有对集资项目的审核权、检查权、审计权、监督权,并会同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处罚权。

第二章 审批权限与申报程序

第五条 实施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集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农业厅备案;除此而外的集资,均须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报集资,必须向受理单位递交集资申报报告,并填写《陕西省向农民集资申报审批表》。报表包括集资项目的名称、范围、集资区的经济情况及农民负担的数额,项目完成后的效益等内容。
第七条 集资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乡镇范围内的集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市、区)农业、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同意后,用于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集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项目集资由县政府签署意见,报地(市)农业、财政、物价部门复审,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二)地(市)、县范围内的集资,分别由地(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农业、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经申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然后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三)凡属于国家和省上设立的国家计划投资项目,须投资区农民配套集资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申报。
(四)全省范围内的集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以乡为单位,每年向农民集资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第九条 受理部门在接到集资申报报告后,要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联合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的,必须在收到集资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省级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收到集资申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条 执收集资的资金时,必须向出资的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出示正式批文,开具陕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加盖执收单位财务公章,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集聚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和出资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集资单位要加强对集资项目的管理、检查、指导,监督集资项目按期完工。

第十三条 集资项目完工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财务决算,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农业部门备案。经过审核的财务决算,向出资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各项集资的监督管理。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集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农业、财政、物价和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办理集资审批工作认真准确、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人员,农业部门应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台集资项目、超标准集资、扩大收取范围或执收手续不齐全的,均按加重农民负担论处,责令其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并如数退还收取的资金,由农业、财政部门对其处以违纪资金10-30%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由同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和50-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和农业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要求农民贷款完成集资任务的;

(二)因集资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集资上访的;

(三)采取非法手段收取集资款而使农民致伤、致残、死亡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向农民乱集资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受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复议期间原决定照常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农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投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