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际鲜销渔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国际鲜销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鲜销渔船",是指经农业部批准,向日本、韩国等周边国家及香港特区鲜销水产品的本省渔业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际鲜销渔业船舶和船员,以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四条 国际鲜销渔船的船长对全船生命财产安全负直接责任。
国际鲜销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国际鲜销渔船的安全监督机关。
第五条 凡申请国际鲜销渔船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具有营业执照;
2.具有水产品自营出口权;
3.具备I类航区生产和作业的渔船。
第六条 凡要求申请国际鲜销渔船业务的企业,应备妥和递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随带下列文件或影印件向所在地水产局提出申请:
1.企业的营业执照;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文件或者具有水产品自营出口权的证明;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适合I类航区航行的船舶技术证书;
4.当地渔港监督机关出具的企业安全管理情况证明材料;
5.船员持证情况。
所在地水产局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地)水产局;市(地)水产局审核合格后,报省水产局;省水产局审查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经农业部批准后,企业应向省渔船检验局申请船舶检验,检验合格后,向省渔港监督局申请船舶登记。登记后,企业向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第八条 国际鲜销渔船按规定向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缴纳渔港费收。
第九条 国际鲜销渔船未经省渔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船舶所有权或变更经营人。
第十条 具有国际鲜销渔船的企业,必须建立渔船 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与船长应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为避免国际鲜销渔船航行与生产作业风险,凡批准的国际鲜销渔船都必须参加渔船保险或加入渔船船东互保。
第十二条 国际鲜销渔船实行航次签证。无论国际鲜销渔船航行于国内,还是往返于国内外,只要进入或出入本省渔港或渔业港区,都必须在进出港的24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关签证,在港时间超过48小时的,进出港签证应分别进行;出国时船舶需要联检的,船舶也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国际鲜销渔船航行于国外时,要严格遵守当地国的法律和所在港的港航法规,如发生海事或涉外纠纷要及时向我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报告,同时尽快向船舶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每半年将国际鲜销渔船航次、安全生产情况报当地渔港监督,并抄报省、市渔港监督局(处)。
第十五条 经农业部批准的国际鲜销渔船必须进行年度审核。各市水产局负责初审工作,省水产局负责复审工作,复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核,审核合格者由农业部发给"国际鲜销渔业船舶年审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国际鲜销水产品业务。年度审核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年审内容为:
1.船舶所属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水产品自营出口的证明文件;
2.船舶技术证书;
3.船员名单及持证情况;
4.船舶及船员参加保险或互保的情况; 5.经营人情况;
6.国际鲜销渔船当年航次、销售量、销售额等生产经营情况;
7.船舶及船员遵纪守法情况;
8.船舶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六条 已经农业部批准的国际鲜销渔船和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水产品国际直销资格:
1.有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的;
2.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船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无正当理由,长期(半年以上)未参加直销业务的;
4.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的;
5.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船舶或变更经营人的。
第十七条 取消直销业务的国际鲜销渔船,其有关证书由当地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收缴,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技术证书上交省渔港监督局和省渔船检验局,并按有关规定核发国内证书。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