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过去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安徽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元月六日(章)
安徽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选育、生产和销售管理,保证水产种苗质量,根据《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栽培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销售以及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水产养殖、增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水产种苗,并依法保护其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水产种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产种苗工作的科学水平。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七条 在水产种苗原种、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生产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产种苗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渔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和所具有的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水产种苗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水产原种原产地要逐步建立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建立种苗繁育体系、种质质量检测体系;条件具备的产地可选建为原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原种、良种和新品种。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苗种质资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选育的原种、良种和新品种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生产,分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按规定程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其它水产种苗场,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
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重新核发。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环境;
(二) 具有相应的水产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 所用亲本符合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种(品种)、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和水产种苗利用年限从事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种苗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销售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销售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种苗场要严格遵守原种、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种苗质量。
种苗场更换或补充的亲本及后备亲本必须取自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亲本供应点,不得通过其他途径选留亲本及后备亲本。
第十九条 种苗场提供的原、良种亲本、后备亲本和苗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按照《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取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选育的原始亲本。
本规定所称的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