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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辅助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渔业辅助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辅助船舶、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辅助船舶"是指除捕捞船、养殖船、公务船外的其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拖轮、驳船、制冰船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渔业辅助船舶和船员,以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四条 渔业辅助船舶必须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组织或挂靠有船舶安全管理能力的渔业企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辅助船舶的船长对全船生命财产安全负直接责任。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渔船管理组织或渔业企业对船舶安全负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地渔业辅助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辅助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渔业辅助船舶实施监督检验。
第六条 渔业辅助船舶的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分级审批,办理许可手续:
(一)省水产局负责渔业油船及远洋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
(二)市(地)水产主管局负责除本条(一)款规定外的本市(地)183 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
(三)县(市、区)水产主管局负责除本条(一)款规定外的本县(市、区)183千瓦以下的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渔业辅助船舶的,申请人应向当地水产主管局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由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注意见的《浙江省渔业辅助船舶审批表》(样式见附件一,略);
(二)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渔业辅助船舶的审批条件是:
(一)船舶的营运性质明确,符合渔业生产的实际需要;
(二)建造、改建的船舶拟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建造或改造;
(三)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能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四)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负责审批的水产主管局对上述条件应严格把关,防止渔业辅助船舶的盲目增加。
第九条 当地水产主管局对申请人递交的有关申报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对由上级水产主管局审批的渔业辅助船舶,应在《浙江省渔业辅助船舶审批表》上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对由本局负责审批的渔业辅助船舶,应在十日内作出审批结论告申请人。
第十条 对批准新建、改建、更新或购置的渔业辅助船舶,批准部门应及时发给《浙江省渔业辅助船舶准(改)造(购)证》(样式见附件二,略)。申请人凭证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检验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和检验。未经批准的,渔港监督机关不得予以登记,渔船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第十一条 渔业辅助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让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在本省境内进行渔业辅助船舶跨县(区、市)转让的,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受让人是否持有《浙江省船舶渔业辅助船舶准(改)造(购)证》,未办妥证明的,不得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十二条 渔业辅助船舶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辅助船舶船龄超过20年的,不得在本省境内继续作为渔业船舶进行买卖。
第十四条 渔业辅助船舶按规定办理登记、检验、取得有效证书、证件后,并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方可航行和作业。
第十五条 渔业辅助船舶进出本省设有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或渔港水域,必须在进港24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港签证;出港时办理出港签证;在港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出港签证和进港签证可同时办理。
第十六条 渔业辅助船舶在办理进出港签证的同时,应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七条 渔业辅助船舶中的油船船员应按规定参加油船防火防爆专业训练,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渔业运输船舶的船员,在考取渔业船员职务证书时,还应加考"船舶货运"的科目。
第十八条 渔业辅助船舶应制订和落实船员安全岗位职责,航行、作业中应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渔业辅助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凭渔港监督机关、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到交通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运输许可证"。经批准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辅助船舶应遵守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辅助船舶改变营运性质,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向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并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上缴有关证件后,到交通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如隐瞒事实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一经查获,渔港监督机关应令其停航,注销渔业船舶登记,移交交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辅助船舶"改建"是指非渔业辅助船舶改建成渔业辅助船舶;渔业辅助船舶的"更新"是指原有渔业辅助船舶报废或转让后,原船舶所有人重新建造或购置渔业辅助船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产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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