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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
(一)省渔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 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
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
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
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1.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
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
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
各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条 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
1.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地(市)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
2.其它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
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与。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在申办登记时,除按《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递交《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递交船舶侧面五寸照片一张。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已办理船舶登记的船舶,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取得相应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规定期限由各级登记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期间,新、旧登记证书同等有效,超过规定期限未办妥重新登记手续的,原登记机关核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向省、市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船舶登记,有关申请登记文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所在地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初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不予办理船舶登记。
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的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船名、船籍港是否规范;
2.有关申请登记的情况是否属实。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时,须填写《渔业船舶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1.船舶未经保险的;
2.无有效适航证书或未经批准非法建造的;
3.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4.已被外国或我国有关机构扣押等待处理的。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时,须填写《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申请表》,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1.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2.海事未清的;
3.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尚未结案的;
4.承租人不能提供证明身份的有效文件的。
第十一条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按规定办妥所属县(市、区)渔业船舶的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及时通报所属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对有关登记情况进行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应随船携带,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渔船在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如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可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所有权证明材料代替。
第十四条 主机功率未满45千瓦的机动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按《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1.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登记时,应填写《主机功率未满45千瓦及非机动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或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所有权证明材料。
(2)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个人的船舶,还应提供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4)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购)证明。
经审查合格,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发由浙江渔港监督局制作"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代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
2.不办理渔业船舶抵押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以光船 租赁条件出租给本县(市、区)承租人的,按《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出租给外县(市、区)承租人的,原登记机关除予以办理租赁登记外,还应中止原国籍登记。
承租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到租赁人居住地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船舶临时国籍登记,船 名、船籍港按规定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让,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法人或个人在办理船舶登记时,必须凭原船舶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及有关文件,方可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权拥有多个股东的,其船舶股份在原股东内部进行转让调整的,或者少于50%的船舶股份转让给非原始股东的,船舶所有人应凭船舶股份转让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超过50%的股份转让给非原始股东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渔业船舶有关登记证书遣失或灭失,持证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新证,并在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市(地)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经登记机关批准已办妥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在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原件上,加盖"业已登记"的印章,并收存有关文件材料的副本或影印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的发证机关栏内加盖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406号、[1997]财综13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所属县(市、区)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收取的登记费,应每半年拨50%给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用于船舶登记的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和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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