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名企网

欢迎访问 三农政策法规网!

您的位置: 首页 > 部颁法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鱼苗鱼种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鱼苗鱼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鱼苗鱼种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鱼苗鱼种,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鱼苗鱼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鱼苗鱼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鱼苗鱼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动检、交通、民航、联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鱼苗鱼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区养殖水域和自然渔业水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区鱼苗、鱼种繁育体系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区属和地(市)、县(市、区)属鱼苗鱼种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鱼苗鱼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鱼苗鱼种生产、经营专项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鱼苗鱼种生产、经营专项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自治区级鱼苗鱼种原种场、良种场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批和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3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及其他鱼苗鱼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地(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3000万尾以下的苗种场及其他鱼苗鱼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鱼苗鱼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鱼苗鱼种生产专项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l)持《水产养殖许可证》;
(2)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用水标准;
(3)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鱼苗鱼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4)用于鱼苗鱼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5)具备与鱼苗鱼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质,有合格的专职水产苗种检验人员。
第十条 鱼苗鱼种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一条 鱼类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鱼苗鱼种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鱼苗鱼种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水产苗种生产与经营的属实情况。
第十四条 鱼苗鱼种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鱼苗鱼种引进、调运实行《鱼苗鱼种引进、调运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引进、调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引进、调运名优鱼类品种以及常规鱼类苗种数量达300万尾以上的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引进、调运名优鱼类品种以及常规鱼类苗种在300万尾以下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鱼苗鱼种引进、调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鱼苗鱼种引进、调运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水产养殖许可证》所核定的渔业生产场址,水质符合国家渔业用水标准,具备苗种培育塘、杀菌、消毒池塘等鱼苗鱼种短期培育的条件;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鱼苗鱼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具有与鱼苗鱼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七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区销售鱼苗鱼种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对鱼苗鱼种进行检疫,取得《鱼苗鱼种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进行鱼苗鱼种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鱼苗鱼种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地(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范围设置监督鱼苗鱼种质量的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鱼苗鱼种质量的渔政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鱼苗鱼种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鱼苗鱼种、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鱼苗鱼种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鱼苗鱼种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 渔政检查员执行鱼苗鱼种监督管理公务时,必须持有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渔政检查员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鱼苗鱼种生产、经营专项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鉴评鱼苗鱼种、按规定收取鉴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鱼苗鱼种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鱼类苗种专项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鱼类苗种专项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鱼类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办证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鱼苗鱼种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自治区销售的鱼苗鱼种,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鱼苗鱼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鱼苗鱼种质量的渔政检查员和质检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管鱼苗鱼种质量的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农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投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