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口岸出境新鲜植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0年8月25日颁布了沪检动[2000]123号文印发《上海口岸出境新鲜植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出境新鲜植物产品检验检疫的需要,规范对生产、加工、储运新鲜植物产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规定,结合上海口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叶菜类、肉质茎类、果菜类、花菜类、根状茎、块茎、球茎、鳞茎、块根等新鲜蔬菜,松茸、蘑菇、香菇等食用菌类,以及水果等新鲜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三条 上海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上海口岸出境新鲜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上海检验检疫局所属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新鲜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备案申请的受理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上海检验检疫局对从事出境新鲜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实行检验检疫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制度。
上海市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必须获得备案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运出境新鲜植物产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可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备案条件见附件)。
第六条 上海检验检疫局动监处负责组织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出口量大的原料生产基地进行疫情调查,指导其进行病虫窖的防治;负责组织生产、加工、储运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上海检验检疫局按规定的审核程序对申请单位实施审核,上海检验检疫局动监处负责组织对获得备案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实施定期检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经检查、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生产储运单位应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动监处撤销其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新鲜植物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不得放行出口。
第九条新鲜植物产品的报检按上海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新鲜植物产品报检后,应重点审核如下单证:
1、外贸合同、信用证;
2、农药使用报告单;
3、新鲜植物产品预检结果单。
第十条 报检单证经审核无误后,检验检疫人员与报检人约定检验检疫日期,做好检验检疫准备,并按期前往产品存放地点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依据如下:
1、进境国家或地区的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2、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协议;
3、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4、我国政府的植物检验检疫规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人员在检验检疫时,若发现货物的生产日期,规格、批次等与报检单证不符,则不予施检。
第十三条 凡是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有特殊检验检疫要求的货物,检验检度机构实行批批检验检疫。除此以外,则在生产单位检验检疫合格的基础上,接报检单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全部报检批数的30%。
第十四条 需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委托上海检验检疲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依据的,应责成重新整理,加工或作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签证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十六条 新鲜植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局有关检务规定出具有关证书和通关单。检验检疫不合格,则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原上海商检局发布的《上海口岸出口新鲜农产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沪检一函[1997]028号)以及《上海口岸鲜菜堆场管理要求》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