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渔业船舶",是指本省境内地处沿海、内陆水域乡镇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联营户、承包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不包括县和县以上水产企业的渔业船舶和其他船舶。
第三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船长(船老大),对全船生命财产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由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水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的职权,对乡镇渔业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船舶户口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五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渔业、公安等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当爱护港口设施和航道设施。一旦发现航标灭失、航道变迁、水上异常漂浮物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部门或港航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新设乡镇渔业船舶修造厂(点),必须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渔船检验部门的技术认可,方可从事渔业船舶的修理和制造。
对现有乡镇渔业船舶修造厂(点),要按前款规定由其主管部门限期整顿,超过期限仍未合格者,不能继续承接渔业船舶修造任务。
修造其他船舶的厂(点),在修造渔业船舶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技术认可。
第八条 乡镇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其所有者或代理者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建渔业船舶,由承建厂(点)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经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渔船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者或代理者申请初次检验。
第九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证书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向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才能取得登记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登记项目有所改变,必须及时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或变更船籍港,必须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并经常保持清晰可认。
第十一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渔港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等级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上岗专业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渔业船舶在具有有效船舶证书、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标写好船名,以及职务船员全部具有职务证书之后,向渔港监督部门领取航行签证簿,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还必须持有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出海乡镇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十三条 乡镇渔业船舶进出设有渔港监督机构的港口,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进出没有渔港监督机构的港湾、岙口,应当服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渔业船舶必须具备安全航行、作业所属的适航条件,严禁超载、超抗风力、超航区或在装载不当的情况下违章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渔业船舶临时搭客,应当按照《浙江省沿海乡镇渔业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严禁乡镇渔业船舶违章搭客。
第十六条 乡镇渔业船舶在港内外航行时,必须严格遵守港航规章和避碰规则;在港内停泊,必须服从调度指挥,按照渔港监督部门或港航监督部门划分的区域停泊,并必须留有能应付意外情况的足够值班船员。
乡镇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要遵守渔船作业避让规定,不得因作业纠纷而发生危害航行安全和海上治安的行为;不得在航道、锚地以及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的禁捕区域内张网作业。
第十七条 出海乡镇渔业船舶要有保障通信联络畅通的设备和措施,并结伴航行,以利互助互救。发现遇难船舶和人员,应当尽力救助。
第十八条 乡镇渔业船舶应当参加渔船保险。
第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内陆水域的乡镇渔业船舶,都应当纳入安全监督管理轨道,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由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健全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机构;沿海重点渔港(渔业港区),应当设立渔船签证检查站;拥有一定数量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
前款所述机构的人员编制配备标准,由省编委与省水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简称渔船监理员);船舶多、分布面广、管理任务重的乡镇,可以在重点渔业村配备专职渔船监理员;船舶较少的乡(镇),可以设兼职渔船监理员。
乡镇渔船监理员的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渔船监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渔业船舶管理费中开支。
乡镇渔船监理员在聘用前,必须征得县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乡镇渔船监理员的条件、聘用办法、职责、佩戴标志等,由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渔船监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所在地的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的乡镇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渔业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部门缴纳船舶管理费。
船舶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管理办法,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当尽快向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部门和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渔业船舶发生的海损事故,由渔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港航法规的规定,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海损事故,其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当地渔港监督部门组织下进行;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其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县(市、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恶性重大事故,其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乡镇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必须按责论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乡镇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渔港监督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外省(市)乡镇渔业船舶进入本省沿海、内陆水域必须具有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书,并按规定办妥进出港签证。
外省(市)乡镇捕捞渔船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本省渔政管理有关规定办妥审批手续,领取有关证书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