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12-09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将本省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外荡等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内河渔船)纳入安全监督管理轨道,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以利于淡水渔业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船",是指本省境内地处内陆水域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联营户、承包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渔船和人员,以及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四条 本省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是对内河渔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内河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监机关)登记,持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合格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四、按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五、内河捕捞渔船还必须具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捕捞许可证》或者浙江省渔政局统一制定的《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六条 内河机动渔船的驾驶、司机、驾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渔监机关考试,取得浙江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浙江省内河机动渔船船员证书》。
内河非机动渔船的驾驶,必须经过港航法规教育和渔监机关考核取得浙江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浙江省内河非机动渔船船员证》。
第七条 内河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渔监机关缴纳渔船渔港管理费。
第八条 内河渔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内河渔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不得任用无合格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内河机动渔船的驾驶、司机、驾机员,也不得任用无合格船员证件的人员担任内河非机动渔船的驾驶;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船舶;
五、接受渔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内河渔船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
第十一条 内河渔船进出港口必须遵守《内河避碰规则》,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内河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渔船私自搭客。
第十三条 内河机动渔船在航行中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他船的安全。
第十四条 内河渔船在港内停泊应当加强自我看管,以策安全。
第十五条 内河渔船装运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当地渔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装卸。
第十六条 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
第十七条 禁止内河渔船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内河渔船的船员应当爱护航道安全设施,不得有损坏助航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内河渔船如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渔监机关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助航标志的破坏、失常或者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内河渔船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渔监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监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内河渔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监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内河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监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内河渔船,应当尽一切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五条 渔监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内河渔船应当服从渔监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渔监机关对内河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监机关的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监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安全生产(管理)、水上救助的先进单位和检举查处违章渔船、防止渔船重大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渔监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港航法规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渔监机关可以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船员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渔监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渔船的检验、登记、进出港(定期航行)签证,内河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以及内河渔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作为本办法的附件附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由浙江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